简体 繁体
内容:

名      称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0年07月08日

发布机构

时效状态

废止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文号 发布机构
时效状态 废止 废止记录

(2001年9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 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 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 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督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

(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 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 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