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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2月19日

发布机构

时效状态

有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号 发布机构
时效状态 有效 废止记录

(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自2024年1月28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2024年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以及附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处理边界争议的重要依据。”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删去第十八、十九条。

二、对《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并负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费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将第五、十一、十三、十五、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及地质灾害现状”,原第一、二、三、四项依次顺延为第二、三、四、五项,将原第一项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机构设置及责任人”,原第三项修改为:“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在工程建设或者运营中,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上级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地质灾害报告制度,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六)删去第十二、十六条。

三、对《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出版物、标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新闻出版、广电、文化和旅游、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删去第四款。

(三)将第十二、二十一条中的“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并组织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公开发布,供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地图不需要报送审核:

“(一)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20个工作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

(九)将第二十八、三十八条中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网信”。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工商、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电”。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将第四款中的“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三、四、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四十二、四十三条。

四、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八、九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原第四、五、六项依次顺延为第五、六、七项。

五、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营业税” “(以下简称纳费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当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六)删去第七、八条。

六、对《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或者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第六项修改为:“核定人数超过2000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本规定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省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从事消防管理的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除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组织1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消防安全信息通过陕西消防信息网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下列消防安全信息”;删去第四项,原第五、六、七、八、九、十项依次顺延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安全信息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20日内变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按需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1天的使用量,并由专人登记、管理。”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引导员,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十三)将第二十九、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十四)删去第六、七、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七、对《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天然水源”修改为“设有消防取水设施的天然水源”。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政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做好市政消防水源的建档登记工作,每半年向同级消防救援机构通报。”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水源分布情况,开展针对性消防演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布局不合理,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水源的建设或者运营、养护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设置24小时值守的故障报修电话”。 

第三项修改为:“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进行1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排放余水”。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前款行为的,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总指挥的命令加压供水。”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九)删去第十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报送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以及附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处理边界争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因边界资源权属不清引发争议的,由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解决,民政部门有提供行政区域界线相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共同管护的道路、堤坝、水资源以及水利设施、公共设施、文物、矿山、林区、自然保护区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抢占、破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

联合检查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联合检查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联合检查报告。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管护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损毁的,由管护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原地修复;原地无法修复的,在不改变界线走向的情况下另行择地设置。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工作。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一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行政区域界线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科学化管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

(2017年11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按照“谁建设、谁负责” “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并负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领导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据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制定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及地质灾害现状;

(二)地质灾害防治机构设置及责任人;

(三)防治范围及防治时段;

(四)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保障措施。

第八条  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坚持地质灾害避让为先,无法避让需要采取工程治理的,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定的措施和要求,落实责任人、监测人,做好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治理工作,确保人员、设备的安全。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单位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处理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事项,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落实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在工程建设或者运营中,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上级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地质灾害报告制度,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防治工作有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建设单位的上级行业主管单位,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履行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

(2017年9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陕西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下列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一)纸质、布质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

(二)出版物、标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三)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新闻出版、广电、文化和旅游、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国家版图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违法行为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  地图的编制、生产、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地图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无偿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地图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的地图内容应当完整、规范,所表示的地理信息应当准确,地图图名应当与内容相符;

(二)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

(三)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等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五)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信息标注。

第十一条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地图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其广告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30%。

第十二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并组织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公开发布,供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下列地图不需要报送审核:

(一)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报送审核的地图,由下列申请人报送审核:

(一)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

(二)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

(三)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四)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

第十六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全省地图;

(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由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决定受理;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依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核依据进行审核。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具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标准,涉及到中国全图的,应当完整正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二)国界、边界、历史疆界、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不含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发地图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地图审图号。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修订地图内容或者改变地图形式的,应当重新送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地图出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有国务院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公开登载的互联网地图应当由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按照本办法地图审核有关管理规定送审。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不得公开登载。

互联网地图审图号有效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审图号有效期内地图表示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审图号到期前,应当重新送审,取得新的审图号。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且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安全、通信管理、保密等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宣传、网信、保密、教育、公安、民政、商务、外事、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机制,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地图产品及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

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对公开出版物中涉及的地图以及新闻媒体网站登载的地图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且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2012年1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17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订,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公共交通车船;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1日陕政发〔1987〕19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当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13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三)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宗教场所;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或者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六)核定人数超过2000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七)床位数量在3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病房楼;

(八)床位数量在1000张以上的学生、企业员工集体宿舍楼。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生产、储存、销售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且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

(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长隧道。

第十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省级以上粮食(食用油)储备仓库;

(二)储存可燃物资价值2亿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本规定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下列消防安全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四)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设置及其维护保养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演练情况;

(九)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消防安全信息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20日内变更。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消防救援机构加强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从事消防管理的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组织1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按需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1天的使用量,并由专人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火灾高危部位进行实时监控,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引导员,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或者运行时间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施工。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等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确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频次,但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2016年1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消防水源包括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设有消防取水设施的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消防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做好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消防水源布局,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消防水源的新建、改建、维护等工作。

单位自建、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消防水源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码头。在乡镇居住区附近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做好市政消防水源的建档登记工作,每半年向同级消防救援机构通报。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水源分布情况,开展针对性消防演练。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布局不合理,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水源的建设或者运营、养护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消防水源。

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用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由供水企业指定或者设置专用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设置24小时值守的故障报修电话。

(二)消火栓、消防水鹤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在24小时之内恢复使用;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取水井等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使用。

(三)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进行1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排放余水。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除、停用、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前款行为的,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总指挥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四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单位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前两款规定的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对消防水源的实时远程监控,保证消防水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消防水源的运营、养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