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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7月27日

发布机构

时效状态

有效
关于实施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 发布机构
时效状态 有效 废止记录

自然资规〔2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国办发〔2018〕1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进一步明确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实施有关要求,规范有序做好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要求,扎实推动《办法》实施

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考虑区域资源环境承载状况,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做出的重大部署;是妥善解决保护与发展用地矛盾,严守耕地保护红线,维护国家粮食安全采取的重大举措;同时也是发挥经济发达地区和资源丰富地区资金资源互补优势,助推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实行的有效途径。各省(区、市)要充分认识实施好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准确掌握规定要求,扎实做好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实施工作,确保中央部署落到实处。

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要求,在摸清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用地需求的前提下,对补充耕地国家统筹作出科学合理的分析研判和工作安排。要首先立足选址避让、采取工程技术等综合措施,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的,坚持补充耕地县域平衡为主、省域调剂为辅、国家统筹为补充。要坚持集约节约用地,坚决防止借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为名擅自突破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使用标准,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坚持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严防违背自然规律和生态保护要求,盲目垦造耕地,破坏生态环境。

二、加强论证分析,规范申报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

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涉及占用耕地省份和补充耕地省份。依照《办法》规定,为便于统筹安排,申请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和承担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省份,原则上于每年一季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有关统筹补充耕地申请,其中补充耕地需国家统筹的省,根据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可在三季度再申报一次。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自然资源部、财政部。

(一)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申报要求

申请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省和直辖市,应根据建设占用耕地需求和本省域内补充耕地能力,按规定的统筹补充耕地建设用地范围,科学合理确定年度补充耕地国家统筹规模,提出统筹需求申请,并填报《申请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情况表》(见附件1)。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理由。主要说明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耕地后备资源调查以及其他相关建设规定要求等,省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实现程度和存在困难,包括规划期省域内建设占用耕地需求、严控耕地占用采取的主要措施、补充耕地潜力及缺口、上年度补充耕地国家统筹规模使用情况等。

2.申请规模。主要说明年度需国家统筹补充的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其中,直辖市需说明年度城市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国家统筹需求规模;其他省需说明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国家统筹需求规模。补充耕地涉及的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3项指标可一并申请国家统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分项单独申请。

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大建设项目范围确定。

3.资金缴纳承诺。主要说明根据申请国家统筹补充的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按照《办法》确定的收取标准,应缴纳的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总额和省级政府同意按规定足额缴纳的承诺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属于国家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可按规定适当降低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取标准。

(二)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申报要求

具备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条件的省份,可将“十二五”以来立项并验收合格、在自然资源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中上图入库、且未用于省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不包含2017年1月1日前使用耕地开垦费以外资金实施的项目和中央支持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新增耕地),申请用于国家统筹补充耕地。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符合生态保护要求,且集中连片、土壤肥沃、灌排良好、具备一定建设规模(连片规模原则上南方在10公顷以上、北方在20公顷以上)。承担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填报《申请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情况表》(见附件2):

1.申请理由。主要说明省域内耕地后备资源情况,能否实现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期内本省域耕地占补平衡有余,是否有能力承担统筹补充耕地任务,上年度承担统筹补充耕地任务有关要求落实情况等。

2.申请承担规模。主要说明申请承担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新增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新增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3项指标可一并申请,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项单独申请。

3.补充耕地项目情况。主要说明产生新增耕地的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情况;在全国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中上图入库情况;新增耕地核定情况,包括新增耕地核实程序、核实主体和核定结果(含新增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等。

4.新增耕地后期管护措施。主要说明新增耕地后期管护责任、管护方式、管护资金安排及实施情况等。

5.资金使用安排。主要说明经同意承担统筹补充耕地任务后,收到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按财政部规定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拟安排使用方向、具体用途、管理措施等。

三、严格审核,合理确定国家统筹补充耕地规模

(一)严格核定补充耕地国家统筹规模

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对有关省和直辖市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申请进行审核论证,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必要性。重点审核申请统筹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严格控制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是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等。

二是申请国家统筹规模的合理性。对直辖市重点审核涉及的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对其他省重点审核涉及的重大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定范围等。

三是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可行性。重点审核申请统筹的省和直辖市是否按规定安排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并同意足额缴纳,上年度国家统筹补充耕地规模使用情况等。

经审核论证同意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由自然资源部形成审查意见,提出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省份、规模和资金缴纳总额等,会同财政部呈报国务院审批。审查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自然资源部、财政部联合行文函复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明确补充耕地统筹规模和有关要求。在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时,由省级财政将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转移性支出上解中央财政。

(二)保质保量落实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

自然资源部对申请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新增耕地组织进行实地核实;涉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会同农业农村部进行实地核实。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申请省份的资源丰富性。重点核实申请省份耕地后备资源丰富程度,能否实现省域耕地占补平衡有余、有能力承担统筹补充耕地任务。

二是补充耕地项目管理的规范性。重点核实产生新增耕地的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定范围、项目管理和新增耕地核定程序是否规范、有效等。

三是新增耕地的真实可靠性。重点核实新增耕地数量是否真实、质量是否可靠,是否采取严格的后期管护措施等。

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在经核实数量真实、质量可靠的新增耕地范围内,对照国务院批准的补充耕地国家统筹规模,提出年度国家统筹补充耕地方案,明确可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省份和新增耕地规模,并按《办法》规定标准测算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申请的新增耕地经核实符合条件但超出国家统筹规模的,按照《办法》规定的优先原则确定省份和新增耕地。

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将国家统筹补充耕地方案呈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同意后,由自然资源部函复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明确用于统筹补充耕地的新增耕地规模和有关要求。中央财政应下达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通过转移支付下达地方财政,按有关规定使用管理。

四、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强化监督检查

实施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事关区域耕地保护责任目标,事关重大建设项目用地保障,必须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做好政策衔接,强化监督检查,确保顺利实施。

(一)有关省、直辖市建设占用耕地经批准由国家统筹补充后,部相应增加该省(市)补充耕地指标省级储备,建设用地报批涉及使用统筹补充耕地指标时,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从省级储备库中相应核销,核销情况纳入建设用地报批内容。直辖市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涉及使用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的,在农用地转用实施方案审核环节进行核销。年度统筹补充耕地指标剩余的,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对于经批准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有关省份新增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部将相应从该省份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中核减,不再用于该省份耕地占补平衡。

(二)强化统筹补充耕地的共同监管。部利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加强对补充耕地的上图入库管理,做到项目信息完整清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补充耕地项目的管理与指导,做到选项严格、管理规范;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做好补充耕地项目实施,保证项目建设高标准、高质量,增加优质耕地并进行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涉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严格监督检查,确保补充耕地真实可信。

(三)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情况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补充耕地由国家统筹后,其保护责任纳入承担补充耕地任务省份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不再作为占地省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任务。在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国家土地督察等工作中发现补充耕地国家统筹规模使用或新增耕地存在问题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该省份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或承担国家统筹补充任务申请资格。

本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自然资源部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