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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文      号

发布日期

2008年12月23日

发布机构

时效状态

有效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文号 发布机构
时效状态 有效 废止记录

国土资发(1999)205号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交评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审。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认定;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一)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储量。

第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提交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五)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六)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不予以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对评审时间作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聘请5一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1一2名专家。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根据专家、组长提议油评审机构召开评审会议。

评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

评审专家必须提出署名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必须提出评审意见书。

根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评审机构可选派评审专家对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聘请评审专家应当采取回避制度,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干预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的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递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认定。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授予资格,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三)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意见书;

(四)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认定手续,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

(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格;

(二)评审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格,并且评审专家人数符合第十三条规定;

(四)评审工作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不下达认定书,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自收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完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认定书,应自签发之日起2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原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