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 繁体
当前位置: 首 页 > 政策法规 > 政府文件 > 省厅规范性文件 > 正文
内容:

名      称

关于印发《陕西省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      号

陕自然资规〔2020〕5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8月07日

发布机构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时效状态

有效
关于印发《陕西省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号 陕自然资规〔2020〕5号 发布机构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时效状态 有效 废止记录

各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神木市、府谷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陕西省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8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陕西省推进矿产资源管理

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的监管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矿业权出让方式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两种协议出让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由市场判断勘查开采风险,决定矿业权出让收益。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人竞买人的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协议出让矿业权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二是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除外。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并按有关规定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二、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按照自然资规〔2019〕7号文件规定,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出让登记权限如下:

(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11种战略性矿产及油页岩、铅、锌、锰、钒、钛、银、铌、钽、铍、铷、锶、氦气、水泥用灰岩14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以外的矿产资源(具体矿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三)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出让登记权限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石灰岩(建筑石料用、制灰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此类矿种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一)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

坚持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和矿业权设置排他性原则,处理好各类矿产空间和时序开发关系,科学合理划定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区块,提前解决好油气与非油气矿产不同登记权限矿业权重叠等问题,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二)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出让矿业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相关产业政策等规定。

拟出让勘查开采区块要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各类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及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等,并做好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的衔接,提前处理好空间避让问题,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三)矿业权收回及收益退还

对属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而导致的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矿业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

四、竞争性出让程序

(一)征集拟出让矿业权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征集或依据地质勘查成果选取出让的矿业权项目,按出让登记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以备出让。

(二)确定矿业权出让项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矿业权市场需求,从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名单中择优筛选,初步形成年度出让计划,在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再征求发改、生态环保、应急、林业、煤监等相关部门意见,合理确定矿业权出让项目范围。符合“净矿”出让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业权交易规则》(国土资规〔2017〕7号)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出让。

(三)组织实施矿业权出让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矿业权交易规则》有关公告、交易形式及流程、公示公开等规定,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委托书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矿业权出让,并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

(四)办理矿业权出让登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出让登记手续。

五、开放油气勘查开采市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开采技术能力。

六、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

根据油气不同于非油气矿产的勘查开采技术特点,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制度。油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的,在报告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进行开采的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5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支持和鼓励煤炭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煤炭矿业权需增加煤层气矿种的,需办理变更勘查开采登记手续,煤层气矿业权原则上不得增加煤炭矿种。

煤炭、煤层气已有矿业权范围重叠的,矿业权人要加强协调协作,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须签订合作生产安全协议,确保双方安全生产。

七、调整探矿权期限

(一)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及续期

探矿权首次登记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2020年5月1日前批准的延续(变更)的探矿权,按照原规定延续(变更)2年;5月1日后新设及延续(变更)批准的探矿权,按照本办法规定延续5年。

(二)探矿权面积缩减

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除外)的25%其中油气探矿权可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

(三)探矿权出让合同签订

本办法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在合同中要明确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作为今后办理探矿权延续时扣减面积的依据,探矿权延续时间为5年。涉及缴纳出让收益事项,则要按照已有出让收益缴纳标准及规定执行,并及时缴纳税务部门。

八、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将矿产勘查阶段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取消预查阶段。科学确定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分级,将固体矿产简化为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地质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三级;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的结果,分为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两级。

油气矿产分为资源量和地质储量两类,资源量不再分级,地质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分为预测地质储量、控制地质储量和探明地质储量三级。企业可根据技术能力确定技术可采储量,根据经营决策确定经济可采储量。

九、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项

简化归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和登记事项,缩减办理环节和要件,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不再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统计的依据。

十、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

缩减评审备案范围,涉及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是指变化量超过30%或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进行评审备案。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级颁发矿业权证以及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油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的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两级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依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开展评审工作,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积极培育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市场服务体系,满足各级行政管理和市场的需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通过市场方式,确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两级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技术支撑机构。按照自然资源部统一安排,定期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现状调查,夯实资源本底数据。

十一、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本办法下发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