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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05-12-26 00:00:00 来源: 点击量:

陕财办建[2005]264号 

                     2005年10月26日

各市财政、国土资源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121号)精神,根据省政府[2005]第23次常务会议要求,现就做好全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做好部署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是一项既涉及国家权益又涉及到部分矿权人直接经济利益的重要矿权管理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宣传提高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保护节约矿产资源的认识。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采取统一部署,分步实施,两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2005年四季度,摸清全省应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山企业和探矿权人的基本情况;2006年至2007年6月底,按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时间,分先后安排进行储量核查、价款评估确认和收取工作。2007年7月份至2007年底,主要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2007年以后的矿山企业进行储量核查、价款评估确认和收取工作。 
  二、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本辖区内应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山企业和探矿权人名称、两证有效期限等基本情况,于2005年1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厅审定。
  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矿区、矿山的分布及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等因素,统一部署、合理安排本辖区的储量核查工作。对于未缴纳或处置国家出资的探矿权价款的探矿权人,应对原地质报告进行评审备案;凡是探矿权人勘查范围与原地质报告的范围不一致,要组织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以探矿权人勘查范围为单元,编制核查报告后进行评审备案;各市要组织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以原地质勘查成果及矿山生产的实际资料为基础,认真做好采矿权人占用储量的核查检测工作,并以陕西省矿产储量表的矿区(井田)为单元,编制储量核查检测报告,报省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备案。
  探矿、采矿权人在储量核查、评审、备案后,同时应及时将报告送矿权评估机构进行矿权价款的评估,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或备案后,作为缴纳矿权价款的依据。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完成保有储量核查、评审、备案工作,然后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在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或处置矿权价款后,方可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办理矿权变更、转让登记手续,应持保有储量核查评审结果等材料,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权变更、转让登记手续。在矿权人缴纳或处置矿权价款后,方可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2007年底以后到期的,在2007年底前必须对截止2003年底的保有储量进行核查,同时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和价款处置工作。
  三、认真做好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保有储量的核查工作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凡是矿权人不能提供确属自己出资证据支持的,均参照“国家出资”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一个矿产地(矿区)或一个地质勘探报告中已有几个小矿开采的,原则上要统一安排保有储量核查工作。
  (二)1998年2月12日以后已进行过储量认定或备案的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查明矿山企业至2003年底已动用的可采储量和保有储量,经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厅核准。
  (三)经核查后,凡保有储量和以往资料误差较大时,采矿权人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地质勘查资质单位对保有储量进行重新核查并进行储量评审和备案。
  (四)储量核查、报告编写、储量评审及备案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负责核查保有储量的地勘单位,要依据矿山企业提供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的开采现状图等资料进行实地测量核实。凡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要依法查处。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和缴纳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由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或备案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进行。
  (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一般应一次缴清,数额较大的经批准同意可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首期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探矿权价款总额的45%;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首期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采矿权价款总额的20%。
  申请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应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机关批准的期限和额度缴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发放按缴款期限发放。逾期不缴纳的,不能办理“两证”延续、变更、转让手续。
  (三)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审批数在两权价款分配前抵扣。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保证矿权价款收取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领导,落实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明确责任,加强联系,相互支持,紧密配合,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要把该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要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管理,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5:2:3比例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另行制定),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