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国土资发[2005]92号 2005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服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答复和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与行政应诉案件答辩,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做到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完整,程序合法。
第四条 厅机关实施行政复议答复与行政应诉,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法律程序性事务,与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处室、单位根据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的内容参加案件的处理工作。
必要时可聘请法律顾问,作为本厅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和应诉活动。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适用本规则:
(一)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本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厅提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本厅委托的单位就委托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厅提起行政复议的。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复议答复的组织协调工作。
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处室、单位负责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法律文书。
被委托单位全权代理被委托事项的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第七条 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提出复议答复通知书》当日提交厅长或主管厅长审阅,由厅长或主管厅长批示承办处室。并在批示当日将《提出复议答复通知书》转送政策法规处及承办处室或单位。
第八条 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自收到《提出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政策法规处审改。政策法规处应当在三日内审改完毕,报厅长或主管厅长审定签发后,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条 因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复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处室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作为本厅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活动。
第十条 因委托事项而对本厅提起行政复议的,被委托单位应当自收到《提出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确定具体负责答复工作的人员,经被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审查同意,政策法规处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厅长或主管厅长审定签发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被委托单位确定的负责行政复议答复工作的人员,应当至少有一人为被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领导,并经厅长或主管厅长同意后,作为本厅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被委托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定期向政策法规处报送复议案件进展情况。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三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
(一)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本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而对本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本厅委托的单位就委托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厅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应诉的组织协调工作。
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处室和单位负责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上诉状、申诉状等法律文书。
被委托单位全权代理被委托事项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五条 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行政起诉状副本当日提交厅长或主管厅长审阅,由厅长或主管厅长批示承办处室。并在批示当日将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行政起诉状副本转送政策法规处及承办处室或单位。
第十六条 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提交政策法规处审改。政策法规处应当在三日内审改完毕,报厅长或主管厅长审定签发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因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处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作为本厅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应诉活动。
第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在三日内组织有关处室和单位,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厅长或主管厅长审定。
本厅决定上诉或者原告提起上诉的,由有关处室、单位在三日内起草行政上诉状或者答辩状,提交政策法规处审改。政策法规处应当在三日内审改完毕,报厅长或主管厅长签发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厅长或主管厅长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由有关处室、单位起草行政申诉状,提交政策法规处审改。政策法规处审改完毕,报厅长或主管厅长签发后,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因委托事项而对本厅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委托单位应当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确定委托代理人,经被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审查同意,交由政策法规处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厅长或主管厅长签发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单位确定的负责应诉工作人员,应当至少有一人为被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领导,并经厅长或主管厅长同意后,作为本厅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被委托单位可以代为聘请律师为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定期向政策法规处报送案情进展情况。
被委托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报送厅政策法规处。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办处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应诉中,就涉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答辩和质证。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就该案件实体、程序上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陈述和答辩。
第二十四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处室、单位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材料或者在行政复议答复、行政应诉中态度消极,工作不力,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应当追究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相对人对本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的其他申请没有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决定,又未说明理由的;
(三)在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义务和补正内容的;
(四)超越法律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厅机关工作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的,对承办处室、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示提醒;造成一般影响的,予以训诫督导;引起行政赔偿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予以责令纠错或给予行政处分;厅机关及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承办处室、单位和受委托单位要以高度重视、认真负责的态度,落实人员、落实责任、落实工作条件,积极做好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应诉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