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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办法(试行)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08-09-16 00:00:00 来源: 点击量:

陕国土资办发〔2008〕70号 2008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标的,应当服从全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无矿业权属纠纷或争议。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或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根据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矿业发展需要,组织或委托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开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工作。承担国土资源部委托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实施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矿种、权限和程序,在本级颁发采矿权许可证法定权限内,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活动,应当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本级出让权限内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年度计划,对应由上级依职权出让的矿业权提出建议,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标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成矿地质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
   (二)各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当地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向省国土资源厅推荐;
   (三)根据市场需求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遵循规划、控制总量、合理开发、综合平衡的原则,分批次统一以市场方式公开出让或委托下一级国土资源局以市场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或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30日前发布公开出让公告。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或委托文件,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涉外资本或资金(包括三资企业及其类似企业)参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同时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出让或受委托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或地质资料简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或开采矿产地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者挂牌期限;
   (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在两个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且内容完全相同。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出让底价。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等综合因素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集体研究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底价、起始(叫)价、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等事项。
    在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底价必须严格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和沉积型非金属矿产的,必须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对金属矿产等难以评估价款的,其出让底价由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开采矿产地或勘查区块的名称;
   (四)矿业权出让价款;
   (五)矿业权出让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时间;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其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的矿业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成为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受让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矿业权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有关的场所、媒介公布。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矿业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另行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在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或者采矿登记,缴纳相关税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出让方式适用
   第一节 招 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标出让矿业权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有偿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下属事业单位承担矿业权招标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新设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
   (一)财政资金和省勘查基金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投标人少于3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招标人)应当停止招标出让矿业权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提交投标申请,经资格审查合格后,领取招标文件;
  (三)必要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交付投标保证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提交指定地点或者投入标箱;
  (五)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决标。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矿业权中标人。
  探矿权、采矿权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地质、采矿、选矿、法律专业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地质、采矿、选矿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
  前款所称地质、采矿、选矿专业方面的专家系指具有从事地质矿产业务工作满8年并且具有相应专业高级以上职称者。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探矿权、采矿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在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所有投标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标底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招标人)可以宣布停止本次矿业权招标活动。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二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拍卖出让矿业权公告,由符合规定的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有偿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直接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下属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承担拍卖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新设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
   (一)煤炭等经济价值高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或者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区块;
   (三)无需勘查即可开采的矿产地;
   (四)矿产资源热点地区的矿业权空白区;
   (五)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区带;
   (六)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
    竞买人少于3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拍卖人)应当停止拍卖出让矿业权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拍卖人或者其受托人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拍卖文件;
 (三)经资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竞买人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必要时,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现场;
    (五)拍卖人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进行拍卖;
    (六)根据拍卖结果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现场竞价情况调整报价的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三节 挂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挂牌出让矿业权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直接组织挂牌,也可以委托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挂牌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条 新设矿业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以挂牌方式协议出让:
   (一)通过地质调查确定的成矿有利区带;
   (二)能够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矿产资源成矿远景区;
   (三)投资意向较少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区;
   (四)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勘查区块或矿产地;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挂牌人)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竞买人在经资格审查合格,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填写报价单报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其报价并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
    第四十三条 挂牌期间,挂牌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应当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确认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四十五条 挂牌成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挂牌人)应当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四节 矿业权价款收缴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统一收缴。
    收缴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其中20%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其余作为地方留成部分按照省、市、县5:2:3比例分成。具体办法按照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建[2006]189号 )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时收缴。
    因矿业权价款数额较大等特殊原因,矿业权受让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受让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或者依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可以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 收缴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必须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过程中发生的前期资源储量核查、矿业权价款评估以及拍卖、宣传、公告等相关费用,按照《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招标中标人或者拍卖、挂牌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或首期费用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矿业权受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缴纳后期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在30日内缴纳,并自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中标或者竞得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投标人、竞买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或做法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泄露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有关情况的资料,以及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底价的;
   (四)与投标人、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影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公正性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
    第五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和有关资料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在陕从事矿业权评估等资格。
    第五十五条 从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