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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09-02-06 00:00:00 来源: 点击量:
陕国土资办发〔2008〕109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工作,服务支持灾后重建和拉动内需,推进矿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121号)和陕西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陕财办建〔2007〕181号)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下发《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暂行规定》,望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省厅。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推进矿业经济健康发展,充分考虑矿业权人的利益及承受能力,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及国土资源部委托省国土资源厅收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期缴纳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发证权限内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纳,在500万元以上且探矿权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探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
   探矿权价款首期缴纳数额不低于总价款数额的45%,第一年缴纳数额不低于总价款数额的65%。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必须缴清全部探矿权价款。
   第四条  采矿权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一)采矿权价款在1500万元以下的,采矿权人应一次性缴纳。
   (二)采矿权价款在1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三个年度,且第一年度缴纳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数额的40%,以后年度可按平均额度缴纳。
   (三)采矿权价款在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五个年度,且第一年度缴纳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数额的30%,以后年度可按平均额度缴纳。
   (四)采矿权价款在10000万元以上的,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八个年度,且第一年度缴纳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数额的25%,以后年度可按平均额度缴纳。
   (五)对个别特困企业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采矿权人确实无法按上述规定缴纳的,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核实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分期缴纳期限。
   第五条  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价款的本金,计费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当日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对于分期缴纳价款期限内探矿权、采矿权人提前缴款的,计费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未按规定及时缴纳价款的,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的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资金占用费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收。
   凡本规定施行前已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本条同时计收。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在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备案书》后两个月内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事宜。申请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及分期缴纳方案;
   (二)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备案证明。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收到探矿权、采矿权人的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审核,批准的同时下发《缴款通知书》:
   (一)主管处室主办人员复核审查,草拟缴款通知书;
   (二)主管处室领导审核;
   (三)厅主管领导签发或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按期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凭本年度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凭证,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工作。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和年检手续。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缴清剩余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或受让人书面承诺缴纳剩余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