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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规定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09-01-05 00:00:00 来源: 点击量:
陕国土资发[2008]106号 2008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查处纠正和打击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是指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督办机关)及其执法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职能,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承办机关)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执法监察活动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行为及过程。
    第三条 督办机关对管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通过转办、交办和催办等方式,监督指导承办机关进行调查、立案、取证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督导、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督办机关在直接立案查处办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同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承办机关处理并予以督办:
   (一)中、省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或省委、省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信访、土地督察等部门转办的案件;
   (四)中央驻陕主要新闻单位、本省主要新闻媒体披露的案件;
   (五)群众信访、控告、举报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予以督办的案件。
    第六条 督办机关实施督办,主要是对承办机关办理督办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处罚、追究责任等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及其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负责全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负责实施对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具体督办工作。
    第七条 督办机关交办(转办)国土资源违法督办案件,应当坚持逐级交办(转办)的原则。特别紧急的事项,也可以直接交由有权调查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八条 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时,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经本机关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将督办案件以查处函(或调查函)的形式向承办机关行文予以交办(或转办),明确办理事由、交办期限和工作责任;
   (二)对已交办(或转办)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将到办理时限尚未办结的案件,通过电话、函件或约谈、走访等形式进行告知、督促和催办;
   (四)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等原因申请延期办结的案件实施同步督办;
   (五)负责督办案件的复查、复核与回复;
   (六)负责对督办工作的总结、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等督办事项一般采取“一案一函”方式进行交办(转办);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并案交办、综合交办等方式进行。
    督办机关交办(转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等事项时,应当在查处函(或调查函)中载明:案件来源、案件发生的地点、经过和事由、有关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办理要求、办结时限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督办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电话督办、函件督办、走访督办和挂牌督办。
    对一般性的转办件,或者以查处函(或调查函)交办的案件尚未到办结时限,但需要了解交办事项办理进展情况的,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电话督办的形式实施督办。
    对以查处函(或调查函)交办的案件,虽经电话督办等方式催办,但仍未按时办结的,督办机关可以函件等形式实施督办。
    对案情复杂,或者交办事项量大面广,承办机关申请延期的交办事项,督办机关可在必要时,约请承办机关汇报办理情况,提出督办要求,或者到承办机关以及实地现场进行走访督办,共同研究解决办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对重大典型案件或者影响恶劣的案件,督办机关可以挂牌督办的方式实施督办。
    第十一条 督办机关实施挂牌督办,可以有形挂牌方式(发布公告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在督办机关办公场所挂牌、在政府公众网公布等)或无形挂牌方式(在查处函或调查函中载明)进行。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督办时限一般为60日。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影响交办事项按时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未能按时办结的,督办时限待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消除后自动顺延。
    中、省领导机关交办、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或省委、省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领导同志批办的案件,有明确办理时限的,承办机关应当按期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因情况复杂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书面向督办机关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督办机关的具体要求,对督办机关交办(或转办)的案件,按照工作程序,落实承办人员,组织实施办理。
    第十四条 对经查属实且达到立案标准的督办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报告督办机关,并按法定程序调查处理。法定期限届满,承办机关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连同相关法律文书一并向督办机关报告备案。
    对督办机关要求进行调查了解,以查清事实、说明情况的督办事项,承办机关应当按督办要求时限办结,及时书面报告督办机关。
    对案源不实、举报失真的督办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告督办机关。
    第十五条 督办机关应当对督办事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督办机关认为督办事项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全的,可以责成承办机关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组织调查,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复查、复核。
    督办机关认为督办事项报告存在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和裁量明显不当等问题的,可以责成承办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督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示提醒、诫勉督导或责令纠错;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督办事项内容不清或不予登记造成工作秩序混乱的;
   (二)对将到督办时限的交办事项办理进展情况不清,或者超过督办时限未予催办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批办的督办事项未及时报告回复或者说明不能按期办结正当理由的;
   (四)无正当理由造成督办工作拖延或者贻误的;
   (五)在督办及复查、复核等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工作失误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六)在督办及复查、复核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工作失误以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影响的;
   (七)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督办及复查、复核等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恶劣影响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督办机关视情节对承办机关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责令整改。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示提醒、诫勉督导或责令纠错;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承办的督办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的;
   (二)未按时办结交办(转办)事项,或者对难以按规定或要求时限办结的交办事项未申请延期办结并说明理由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中、省领导机关交办、批办的督办事项未及时报告回复,以及虽经正式催办仍未按期办结并说明理由的;
   (四)在承办工作中压案不查、敷衍推诿、弄虚作假,造成工作失误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执法,造成工作失误以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影响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承办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恶劣影响的;
   (七)对督办机关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组织调查处理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妨碍、干扰、阻挠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复查复核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督办机关发现或者认为承办机关在办理督办事项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书面下达整改意见书,并同时抄送承办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问题特别严重的,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意见书,并可同时采取暂停相关地区土地供应和矿权许可等行政措施。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实行责任考核制度。承办机关在办理督办事项过程中,被督办机关通报批评或者责令整改的,该机关在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或优秀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期间,其负责人不得提拔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督办、承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被诫勉督导或者责令纠错的,取消其年度评优创先资格,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被责令纠错的,纠错整改期间不予晋升职务(级),不得提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信访案件的交办、督办和承办,依照《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以及《陕西省信访事项交办、办理、督办、审核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