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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人大十三届第三次会议第448号建议的答复函
发布时间 : 2020-05-12 点击量:
 索 引 号  zrzy/2020-00178  公开范围  公开  公开日期  2020-05-12

类 别:A

签发人:薛建兴

陕自然资函〔2020〕79号

李晓梅代表:

你好!首先感谢你对我省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你提出的拆迁居民商品房办证问题的建议,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了不动产登记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初衷,展现了你心系人民的代表形象。我们对你的建议高度重视,在了解西安、宝鸡等市不动产登记办理情况基础上,经过认真讨论研究,现按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职责就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按照现行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原则上应登记在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名下。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此条款对补偿的对象明确界定为“被征收人”。拆迁安置房属于征收补偿方式的一种,因此,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坚持“拆谁补谁”原则,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征收人”(原房屋所有权人)名下。二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查验,确保“申请主体”和“申请登记的内容”相一致,做到依法依规登记。

实际工作中,涉及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只有在当地政府拆迁安置主体完成首次登记(即办大证)的前提下,才能为拆迁安置户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依据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对“申请主体”和“申请登记的内容”的一致性进行查验,如原拆迁房屋未登记发证,则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准,确保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人与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相一致。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后,可按自己意愿通过交易、赠与、继承等方式将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子女等直系亲属或其他人名下。对于个别地区、特殊时期、因特殊原因形成的个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可按当地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我们将予以积极协调,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如西安市处遗范围内的低洼地区改造涉及的拆迁安置房屋,可按照出台的相应规定办理。

最后,再次对你的关心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们将认真落实中省“放管服”改革和便民利民各项要求,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营商环境,精简申请材料,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做到不动产登记更加规范、利民、高效。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