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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统征项目补充耕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09-01-05

陕国土资办发〔2008〕103号 2008年11月25日
 
 
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
省厅制定的《陕西省省级统征项目补充耕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22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统一征地管理处。


陕西省省级统征项目补充耕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统一征地补充耕地的组织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陕西省省级统征项目补充耕地是指将国家或省上确定的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工程建设中拨付给实施统一征地工作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耕地开垦费,用于该项工程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的行为。
   第三条  统征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凡承担省级统征项目补充耕地的县(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和补充耕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项目的审查确定和组织实施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促进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四)以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地;
(五)适当集中连片,按区域确定项目;
(六)补充的耕地与占用的耕地质量、数量相当,达不到占用耕地质量标准的按等级进行折算。
 
第二章  项目审定
 
   第五条  省级统征项目的补充耕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立项依据《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项目的申报、审核与统征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同步进行。有关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情况,及时按规定组织项目的选择、初设、审核和申报工作。该区域内项目总面积在60公顷且单宗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总面积在60公顷(含)以上150公顷以下或单宗面积在20公顷(含)以上50公顷以下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项目总面积在150公顷(含)或单宗面积在50公顷(含)以上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定。
   第六条  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
按照第五条规定由具体项目审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新增耕地来源及面积,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和预算的论证和评审。项目验收以县区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报请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复核确认。
   第七条  项目申报要求:
(一)规划建设期:项目规划建设期一般为1?D3年。
(二)项目概、预算:符合《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标准》的规定。
(三)项目评估论证:项目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项目可行性组织评估论证。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要严格审查,并进行现场勘察,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权属不清、面积不实和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恶化、水土流失及报件不全的项目不予受理和申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依照审批权限予以批准或逐级上报审批。
   第九条  项目申报必须提供以下材料和图件:
(一)立项申请报告;
(二)《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报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意见;
(四)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
(五)项目区土地权属材料;
(六)项目规划设计平面图及说明;
(七)其他有关资料(如有关影像资料)。
(八)项目预算书。
   第十条  实行“先补后占”,收购指标储备的项目,必须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复核、确认后,方可编入《补充耕地方案》,具体参照《陕西省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及收购置换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统征项目占用耕地的县(市、区)范围内因后备资源匮乏或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达不到占一补一的要求,可在同一个设区市范围内采取易地补充。确须跨市易地补充应由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开垦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经省厅确定补充耕地的县区和审定补充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承担本级审批项目的管理工作,并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区地块负责填写编报《补充耕地方案》。一经上报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并按照补充耕地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项目地块。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原则上应实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部分山区项目(规模面积在2公顷以下)可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与权属人签定协议,采取适当补足与投工投劳相结合等非招投标方式进行。
项目实施应当采取合同管理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项目申报单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以前应当明确土地权属关系。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统征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收取,省厅按照核定项目预算和工作进度,分次拨付至项目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立项经审批、《补充耕地方案》经审核同意后,向有关县区拨付项目资金的30%作为启动资金;项目全面实施后再拨付项目资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20%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和取费标准按照《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市、县审批的项目预算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可以在重点建设项目耕地开垦费中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统征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在完成本项目“占补平衡”任务后,如有节余,可以由省国土资源厅统筹用于该重点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区市、县的基本农田整理、土地开发复垦等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资金应做到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挤占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采取终止预算、追缴资金等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补充耕地方案、规划设计、变更设计,会同农业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及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补充耕地与占用耕地质量对比分析及土壤质地、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自查。项目计划任务完成后,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查;自查完成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将自查情况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验收。采取省、市两级联合验收方式进行。有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资料和自查成果进行审核(验收)。一个县(市、区)范围内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部审核认定(验收合格)后,申请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复核确认)。部分本区域占用本区域补充的县级项目,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省厅抽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和图件:
(一)项目实施部门验收申请;
(二)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汇总表;
(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
(四)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表;
(五)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六)项目招投标、施工合同;
(七)项目财务预决算与审计报告;
(八)工程质量监理、检验资料及有关质检部门意见;
(九)新开发整理项目实测地籍图及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批复至项目有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有权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缓受理该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申报、审定、实施、验收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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