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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秦岭地区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18

西安、宝鸡、渭南、汉中、安康、商洛市人民政府:

为牢固树立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通知》(陕政函[2020]31号)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政策性关闭矿山采矿许可证注销有关工作的函》(自然资办函[2019]1574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现就加强秦岭地区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禁止在《条例》规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关闭退出。

(一)秦岭核心保护区内已有矿业权,一律停止勘探、开采活动。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全部在核心保护区内需关闭退出的矿业权,2020年10月底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关闭公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于2020年12月底前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范围部分在核心保护区内可扣减避让的矿业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督促矿业权人主动办理扣减避让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于2020年12月底前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变更(扣减面积)登记手续。

(二)秦岭重点保护区内已有探矿权一律停止勘探活动,探矿权人不得在秦岭重点保护区进行设计和勘探施工,已施工工程应当及时封堵、填埋,进行覆土复绿等恢复治理。探矿权范围全部在重点保护区内需关闭退出;部分在重点保护区内可扣减避让的于2020年12月底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扣减面积)登记手续。

秦岭重点保护区内已有采矿权,采矿权人应及时办理扣减避让或注销登记手续。开采标高部分在重点保护区可扣减避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督促采矿权人主动申请扣减避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于2020年12月底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开采标高全部在重点保护区无法扣减需关闭退出的,2020年10月底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关闭公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于2020年12月底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部分范围在重点保护区的开采矿山,凡2020年12月底前仍未调整到位的或因地形地表等原因无法扣减调整的,不再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退出。

(三)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现有开山采石企业,2020年10月底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关闭公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于2020年12月底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二、在秦岭一般保护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发展绿色循环矿业经济,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实现矿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一)一般保护区内依法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绿色勘查有关要求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开展工作,必须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减少对山体、水体、植被等损害。

(二)一般保护区内新设矿业权、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秦岭主梁以南的一般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符合《森林法》《条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新设和已有探矿权必须编制绿色勘查实施方案并严格执行,确保全过程实施绿色勘查。新建矿山必须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现有矿山企业到“十四•五”末基本实现绿色矿山达标。

(三)严格控制和规范在一般保护区的露天采矿活动,提高矿山环境治理能力。现有采矿权为地下开采方式的,原则上不再变更为露天开采。对因矿产资源赋存状况等因素确需变更露天开采方式的,应当经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般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留的已有露天开采矿山,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征得同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鼓励现有露天开采矿山,在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的义务、具备条件的变更为地下开采,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植被的影响。

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积极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治理责任。开采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治理责任履行情况纳入采矿权人信息公示内容,按照“两随机一公开”制度,严格监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对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违反法律、法规,需要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和协调。

四、各级政府要严格遵守《条例》规定,严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项目准入关口,落实好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同时,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无证非法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格执法,切实维护秦岭良好的生态环境。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秦岭限制开发区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国土资发[2017]124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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