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相关处室、厅管各相关单位:
为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打击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修订了《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实施办法》,经2020年第5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4月17日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出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在查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需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报告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相关报告的机关及参与此项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 无采矿许可证的;
(二) 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或过期的;
(三) 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 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是指采矿权人未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开采设计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或者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报告: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对非法开采及其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需要认定的;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涉及矿产品价值需要确定的或者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确定的;
(三)其他需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的情形。
第七条 对非法开采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认定。
(一)非法开采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包括采出的矿产品数量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层)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详见附件)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开采设计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层)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详见附件)
第八条 申请或者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应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申请或者委托书(申请或者委托书中需说明案件查处情况及申请或者委托的目的、事项等);
(二)非法采矿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说明书(编写提纲见附件);
(三)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矿产品价格认定报告(涉案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单价,报告应附具委托书)。
(四)申请或委托出具破坏性采矿行为认定报告的,还需提供采矿证复印件、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和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开采设计、实际开采状况报告等。
(五)其他有关印证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材料。
第九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或者委托后,按以下工作流程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文窗口,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复核。受理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矿产资源评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技术专家组,对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说明书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储量说明书修改时间不计在内)将复核意见报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中要明确采出量、采动量、破坏量以及对测量方法、估算方法的评价。
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评审机构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专家组要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
如遇重大、复杂案件,经评审机构或技术专家组申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储量说明书修改完善一般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遇重大、复杂案件,修改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时限的,终止评审,退回申请资料。
(三)出具报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的复核意见,经厅长专题会议研究通过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报告,并将该报告结果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且至少3人。除地质测绘专业必选外,其他专业根据情况确定。对于破坏性采矿的,还应当选定一名采矿专业的专家担任专家组长。
第十一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持续至今的,以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累计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或者价值。
第十二条 承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现场调查、测绘和储量说明书编制的单位应具备相关工作背景,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矿产类的勘查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承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现场调查、测绘和储量说明书编制的单位及评审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业务工作,并对各自提交的储量说明书、测量成果及复核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委托人提交申请前,所开展的各项工程、测量及报告编制等费用需自行承担;专家技术审查会议相关费用列入年度工作经费预算,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暂行办法》(陕国土资规[2017]4号)废止。
附件:
1、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算方法.docx
2、非法采矿与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说明书编写提纲(参考).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