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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亮点解析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4

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的先后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我国全面建立。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统一登记制度真正在基层落地生根,需要更具可操作性、适用性的规范。日前,国土资源部印发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规范》以坚持依法依规、便民利民、规范操作为基本原则,进一步落实落细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为全面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奠定了更加实务的操作基础。

依法依规,确保统一登记完整落地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机构作保障。

机构建设到位、人员划转到位、职责履行到位是机构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按照不动产登记改革统一部署,各地应尽快落实职责机构整合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明确组织架构和领导班子,确保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

《规范》强调,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

按照《规范》的有关精神,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便民利民,拒绝“神证明”

不少社会公众在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时遭遇五花八门的“神证明”,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作为简政放权改革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其主旨和核心原则就是便民利民,使群众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这在《规范》中得以充分体现。

不动产统一登记拒绝“神证明”。《规范》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的要求——“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明确提出“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审核、备案、批准、核准、盖章等手续和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不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不能纳入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

此外,《规范》还要求各地要科学合理设置不动产登记窗口建设,以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高效有序,促进不动产登记服务提质增效,使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更加方便快捷。

规范操作,自由裁量空间最小化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一项全新的事务,各地都在探索适合地方实际情况的操作模式,从顶层设计上加以规范尤为重要。

据了解,《规范》以增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为核心,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内容、各种登记的审核要点和登记资料的管理等进行了全面细化规范,最大限度压缩登记机构的自由裁量空间,推动不动产登记法治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在总则部分,《规范》主要从一般规定、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方面对不动产登记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在一般规定中,对不动产登记的原则、不动产单元界定、不动产权籍调查、登记簿证制作管理、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等进行了细化规定。在申请环节,重点就单方申请、共同申请以及到场申请进行了明确。在受理环节,对申请主体、申请材料的查验以及询问、受理结束等环节进行了细化规定。在审核环节,就审核申请材料、查阅登记簿、实地查看和调查、登簿前的公告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在登簿发证环节,就登记完成的时间和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分则部分,《规范》着重从不动产权利的角度,对各种权利登记类型的适用情形、提交材料、审核要点等进行了全面细化。一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不动产权利,区分首次、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从适用情形、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和审查要点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全面规范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程序。二是对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从使用情形、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审查要点等方面进行了细化规范。

《规范》还设计了9类、22种示范性文书格式,涵盖了从申请到发证的各个环节,用以规范登记机构的操作程序,尽量压缩登记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律和廉政风险。

层层把关,信息安全有保证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以来,公众一方面对今后的不动产信息公开查询功能寄予期待,同时,对信息安全的担忧也如影随形。

据了解,《规范》从信息安全的角度,全面落实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和安全管理作出了缜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规范》规定,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登记资料外,不得随意查询。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根据《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除正常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调取、查阅与办理业务无关的登记信息,也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要严肃处理;对造成信息安全事故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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