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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0-15

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暂行)

 

一条   为深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处罚的方式、种类、幅度等的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目的正当原则和公开、公正、善意、合理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实施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等次(性质、情节、程度等)的不同,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

任何执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定的处罚种类,不得降低或提高处罚标准,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自由裁量阶次一般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五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结合违法主体是否主动纠正,积极改正并消除违法后果等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免予处罚或不予处罚,是指对违法情节轻微,违法主体主动消除其违法后果或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免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违法后果已消除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可以免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两年内又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对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要求查阅或复制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文件和资料等执法活动不予配合;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拒绝或者规避、拖延就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或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故意推诿回避,影响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阻止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进入违法现场等场所进行调查、勘测,或者设置障碍等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多次上访、集体访或者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案件;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诬蔑、诽谤或者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主罚,并视违法情节的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附加罚。

对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主罚又可以实施并处附加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主罚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主罚和附加罚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畸轻畸重区别对待。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特殊理由并予以说明的,可以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任考核、报告备案、案件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不当或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审判机关终审裁判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调查取证失实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导致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三)故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造成行政侵权或者导致违法主体规避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

(四)因实施行政处罚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或第三人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依纪应当实施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调查取证失实或行使自由裁量权出现过错,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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