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发布时间:2024-01-31点击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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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公告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1月29日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款:“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的指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省际间、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有关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或者依法提出相关法规案。”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落实。” 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款:“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以及陕西日报等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省其他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 二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省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十八、删去第六十条。 二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将第六十一条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款:“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省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省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三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确定立法项目时,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三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三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西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三款修改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三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或者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三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三十六、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将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增加两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八、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四十、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为“法规草案审议建议稿”;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法规草案审议稿”。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有关的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工作委员会”; (四)在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五)将第八十九条中的“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机构名称。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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